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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多提倡为社会公益捐款
刘成友
 
  ●我们国家那么大,要办的事情那么多,需要的钱也不是小数。非常需要“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或者有钱为社会做好事的企业伸出援助之手,参加捐款大军,设千万个基金会,为社会公益做点事

    ●公益事业说到底还是为了人的事业。它源自对人的关心和对人的重视。具有这种远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有发展潜力的,也是能够健康发展并壮大的

    ●当制度使巨富大款不得不变成慈善家的时候,同时也在改变着这些人的胸襟、眼光和气度,为社会和人类做贡献也会渐渐成为他们的自觉意识。这类义举和善事有助于在全社会弘扬一种人人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弘扬一种我为人人的奉献精神和美德
  
    前些日子到北京大学参加北大研究生“学术十杰”的颁奖活动。奖学金是由来自河南的一家集团提供的。集团老总还将出资30万元用于未来5年内的“学术十杰”评奖。这位老总长得白净、略瘦,戴一副眼镜,看上去不像人们想象中的董事长、总裁什么的,倒更像个学者。

    “学术十杰”每人领到2000元奖金。这个数目看起来并不多,也许是小钱,但对学生来说却很可贵。由此让人联想到,捐资设奖学金的行为更可贵。

    令人遗憾的是,相对于我们这么大的国家,这么多的企业,以及不少先富者来说,这种公益行为还是太少了。我们国家那么大,要办的事情那么多,需要的钱也不是小数。有不少学校需要盖栋新教学楼代替危房,有不少学生因为交不起一百多元的学费而失学,有不少科研单位需要资金搞研究,还有不少贫困人口、下岗职工、受灾地区人民生活一时没有保障。这些问题当然要靠政府来解决,但当政府财力不够,难以顾全时,就非常需要社会上“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或者有钱为社会做好事的企业伸出援助之手。如果有更多的企业,更多的先富者来赞助,参加这个捐款大军,设千万个基金会,许多事情就好办了。

    可现在一些人致富了都去干些什么?司空见惯的是,一些人富起来,就用大把大把的票子去“泡妞”,去“包二奶”,去花天酒地,去一掷千金。媒体不时爆出一桌酒宴花费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惊人消息,爆出花50万买一颗荔枝的新闻,就是明证。有些人到了国外,也出手阔绰,挥金如土,令“早就富起来”的西方人也感到惊讶不已!而一旦要他们为自己的国家的社会公益事业出点钱做点事情时,却又缩首缩尾,吝啬得要命。当然,一些富人如此低调,恐怕也跟自己的财富来路不明或不正有关。

    并非所有的先富者都如此,那些有远见、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人将永远被社会记住。我在大学读书期间,来自长沙的某集团为博士生设了助学金。1998年大家听说该集团遇上很多麻烦,就很担心助学金恐怕要泡汤了。但到年底,这个集团的老总又来了,为大家颁奖。那个时候在校的三百多博士生是何等激动啊!当时还有其他一些奖项让许多学生受益受惠。这些奖项的名字大都留在人们心中,我想至少每个得过奖的学生是一辈子都不会忘记的。还有像李嘉诚、邵逸夫等在大陆捐资修建的一些科研大楼、图书馆等,让无数学子受益。他们也同样令人尊敬。

    赚钱何为?依我的理解,赚钱不仅是满足口腹之欲,更多的还是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价值。当所得财富已经远远超出自己的基本需要时,除一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把部分财富贡献出去,做些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有益的事情,这不啻用财富本身来实现和证明自我的另一种最佳方式。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对为富不仁者不齿,而赞美那些为富且仁、慷慨解囊的义举。用劳动所得为社会为人类造福,他们的名字应当被人记住。

    从另一方面说,捐款用于公益事业,也是改善自己和企业的形象,扩大企业影响的手段。公益事业说到底还是为了人的事业。它源自对人的关心和对人的重视。具有这种远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有发展潜力的,也是能够健康发展并壮大的。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就冒出过许多大大小小的企业,到如今很多都销声匿迹了。为什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家人没有这样的眼光和胸怀。

    有些国外巨富大款的做法,倒是值得我们“拿来”。他们大多把个人所得用于公益和慈善事业。这固然是由于税制等原因:他们在世时,有高收入高税率的制度管着;他们去世时,有很高的遗产税要征收。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当制度使巨富大款不得不变成慈善家的时候,同时也在改变着这些人的胸襟、眼光和气度,为社会和人类做贡献也会渐渐成为他们的自觉意识。这类义举和善事有助于在全社会弘扬一种人人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弘扬一种我为人人的奉献精神和美德。在中国,但愿这样的慈善家和有道德的先富者越来越多。诚如是,我衷心祝愿他们财源滚滚。(作者为人民日报编辑、博士)
 
来源:《文汇报》 2002年8月16日  (责任编辑:郭亚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优惠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 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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